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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占用公共设施如何处理,相关处罚政策是什么?

来源: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发布时间:2024-01-10 14:42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第十九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占用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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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